2009年1月1日 星期四

人權保障 為最高公共利益

阿扁官司啟迪91

德國法學大師羅德布魯赫曾謂:「沒有正義的國家,猶如有組織的盜匪集團」。這句話描述在納粹極權統治下的德國,因國家權力集中於獨裁者一人或一黨,缺乏權力分立與制衡,成為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的工具。

國家的外部行為,常是其內部行為之反射與延伸,於是此一「惡法亦法,非法亦法,無法無天,無法而治」社會所奉行的叢林法則,也理所當然地因違反國際法而帶來了災難性的後果!

一黨獨大,實為萬惡之首。即便國家組織在形式上,設有與行政機關分離之議會及法院(例如蘇聯),然而各機關間卻無分立與獨立的權力關係,而是從屬與分工的關係,以實現統治者之意志為目的,猶如中國古代之君主專制政體。易言之,「權力即法律,法律即人權」,權力所在,可以就地合法,也可以就地正法,謂之「正當程序」。權力所需,可以選擇性辦案,也可以選法官辦案,裁判不符所需即為枉法瀆職。

此一中古時代的法制若現身現代社會,可以把被害人辦成加害人,把加害人辦成被害人,也可以把政治犯辦成刑事犯,把貪污犯辦成政治犯。對於事實的認定與法律的適用,既悉取決於當政者的權力,自無人權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承認檢察官有羈押被告之權,亦未賦予延長羈押之權,故明定起訴前之羈押由法官為之由檢察官聲請(刑訴九三,羈四II),起訴後之羈押由法官為之。換言之,當偵查終結進入審判程序,檢察官即失去羈押之聲請及抗告權;亦不承認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及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證據(刑訴一五六)。

英美法系國家採行之證據排除法則預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民主國家亦莫不以「人權保障」作為最高公共利益,以實現刑法的目的。

蓋檢察官與被告,乃憲法與訴訟法上地位平等的兩造當事人,無正當程序即無合法結果,故不能以任何不正當的手段置他方當事人於不利之地位,以確保程序及實體裁判公平正義之實現。

然而,在扁案中對被告之羈押,顯已逾越法定之必要程度(刑訴101),對所稱被告的逃亡及串證之虞,在國安隨扈監控下亦遠超出合理的懷疑。尤有甚者,檢方二度違法抗告竟皆獲高院成立,院方更進而以權力運作違反法官法定及併案原則更換審判長,以完成上級違法羈押之政治指示,對人權之侵害與法治之侮辱,可謂莫此為甚!

貪污誠為不法,然相對於「有組織的盜匪集團」,其罪卻微不足道?!納粹德國的殷鑑不遠,台灣的民主與法治之路,當以揚棄野蠻粗暴,恐怖邪惡的支那法制為正途。(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 黃啟堯  自由1.1.2009摘要)

重羈押輕審判 荒謬扭曲

阿扁官司啟迪90

為了阿扁移審後是否繼續羈押,特偵組檢察官兩度抗告,高等法院兩度撤銷發回,其間台北地院庭長會議依據院內「分案要點」而決議將後案併入前案,造成更換法官的結果,引發輿論批評司法行政介入審判的疑慮。

因為台灣社會普遍存在「重羈押,輕審判」的扭曲心態,再加上泛藍名嘴強力放送的輿論公審,於是司法體系連番演出反覆發回,歹戲拖棚的肥皂劇。其實不管是無保釋放,還是重罪羈押,都是個別法官對於「審前羈押」的利益權衡與價值取捨,只要法官的心證內容具體而明確,都是審判職權的正當行使,應予尊重。

當然,這種兩極化的裁判結論並不是正常現象,但是台灣從統獨意識、國家體制、公共政策甚至連貓熊登台,有哪件事不是立場紛歧,價值紊亂?只要裁判不合己意,立刻發動獵巫擲石,什麼「阿扁暗樁」「國民黨打手」云云,那只是替台灣的沉淪尋找代罪羔羊,根本於事無補。啦啦隊竟然比先發投手還搶戲。

審判中,羈押與否,只是訴訟程序中的裁定,社會真正應該關心的是實體審判的結果。媒體的短線炒作,讓議題一再失焦,迄今為止,阿扁是否有罪猶未可知,但是層出不窮的程序瑕疵,將對司法體系的公信力產生嚴重傷害,不容輕忽。

首先是特偵組在偵查期間,為了平息輿論而召開記者會,甚至不惜以去留相挺,因而招致預設立場的質疑。尤其是偵查階段的洩密情形嚴重,「偵查不公開」形同虛設,實在難辭其咎

接續處理的法院,也是荒腔走板,莫名其妙。且不談高院始終拒絕自為裁定的曖昧立場,在二度抗告後,高院竟然採取所謂的「秘密分案」來逃避輿論的關切。後來台北地院庭長開個「閉門會議」,將審判權併案移轉。阿扁如果質疑法院的分案流程,是政治力介入而指定承審法官,敢問台北地院和高等法院要如何釋疑?不透明、不公開的「秘密」程序,要如何贏得社會信賴?

該秘密的,毫無遮掩,偵查進度都在媒體同步播放;該公開的,神祕兮兮,又是「秘密分案」又是「閉門會議」。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Brennan說:「司法的秘密只會滋養對法院的無知與不信任,以及對法官能力與公正的懷疑;自由而健全的報導、批評與辯論,才能促進公眾對於整體法治和刑事正義的理解。應該透過公開揭露及公共責任的洗滌,增進刑事裁判的品質。」旨哉斯言!

司法程序一塌胡塗,可惜泛綠名嘴也是一堆豬頭三,動輒宣稱馬英九黑手操縱。這麼廉價的指控,只是便宜了庸懦無能的司法行政官僚,讓他們繼續躲在「政治介入」的煙幕彈中鬼混。時至今日,竟然無人為此嚴重的行政疏失負責,令人匪夷所思。庭長免兼,院長下台,司法院長道歉,應該是最基本的負責態度!

【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張升星 蘋果1.1.2009摘要】

 

李鈞震:張法官漏了一個人,監察院院長王建煊,沒有準備調查法院的疏失、檢察官的洩漏偵查內容,這是瀆職,也是一種貪腐,檢察官應該主動偵辦王建煊。

扁案換法官 程序不合法

阿扁官司啟迪89

〔胡健森、林嘉東/自由1.1.2008摘要〕台北地方法院,將扁案併給審判長蔡守訓的合議庭審理,宜蘭地方法院院長黃瑞華,與士林地方法院刑庭庭長洪英花,昨天上午聯袂主動求見司法院長賴英照表達不認同,要求司法院以行政司法監督權責,請台北地方法院就扁案換法官一事的決定過程、適用法條等依據及理由,說清楚、講明白

黃瑞華指出,分案是否符合法院內部的既定規則,涉及司法行政是否干涉審判獨立、是否違法剝奪法官憲法所保障之審判權,以及有沒有違反法官審判獨立等問題,更攸關整體司法獨立的外界觀感

黃瑞華認為,依照現行台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二「分案」第五條規定,後起訴的「扁案」雖與前案「珍案」有數人共犯一罪的問題,但因「扁案」是重大社會矚目案件,依條文所定,並不能依「後案併前案」的原則歸由「珍案」法官辦理,而應該適用同一條文的但書規定依第三十八條抽分,因而「扁案」第一次分案符合北院現行有效的分案規則

此外,「扁案」在起訴當日經北院核定為重大金融犯罪案件,依同條及三十八條規定,以人工抽籤方式由重金專股抽分,結果由重金專股的庭長周占春所屬庭員辦理,完全符合台北地院現行有效的分案辦法,並無同一要點第十條「後案併前案」的問題。

另依法官恆定原則,除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外,不應再以任何理由改變,包括「訴訟經濟或避免裁判歧異」等理由都不可以,因為這些理由在制定分案規則及訂定刑事訴訟法時都已經衡量過,不可再針對具體個案而重複衡量,否則將侵犯審判獨立,違背法官恆定原則

同時,依照同要點第十條規定,相牽連的案件並非不能分開由不同法官審判,僅於前、後案兩位法官自己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時,才由其二人主動發起協商,且於二人協商不成時,才有由後案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

黃瑞華指出,法院庭期系統早已排定庭長周占春所定的調查庭期,並有目擊證人,另報載又有五位庭長要求追回傳票之事,證明周占春等人最初並不認為有合併審理的必要。至於蔡守訓審判長,早初對於由何人審理此案也沒有意見;則北院後來以第十條併案規定來更換扁案之承辦法官,不僅條文適用錯誤,在發動程序上也不合法

洪英花也指出,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須依法律機制裁併,不得由法官間的簽呈或行政會議做成決定,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她說「正當法律程序失守,司法將面臨崩盤危機」,正當法律程序失守不只是單一個人的災難,更是台灣的災難。

洪英花並籲請司法院以行政監督力量,糾正北院,請台北地方法院還原當事人權益,回復原狀,將扁案回復給原分案的法官周占春審理,以貫徹審判獨立,否則此案不解決,恐將種下藍綠長期鬥爭的引爆點。

 

〔林俊宏、劉志原/自由1.1.2008摘要〕台北律師公會,在去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三大理由,包括1律師在庭外對媒體發言,現行律師法和律師倫理規範未有明確限制;2其次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法制,律師法庭外言論尺度應由律師公會自行判斷,不宜由法務部交辦處理,何況檢方對偵查案件內容也常外洩,不能僅要求律師封口。

再者,3鄭文龍代扁發表絕食聲明,聲明內容與偵查中案情無關,應不構成違反律師法的要件,律師是協助當事人面對國家強大公權力的唯一武器,如限制太多,對基本人權有負面影響。

 

〔李欣芳/自由1.1.2008摘要〕陳水扁辦公室幕僚昨與律師團會商決定,將提出釋憲案,指扁案經併案換法官違反憲法保障司法平等原則。

 

〔孫友廉、邱燕玲、李欣芳/自由1.1.2008摘要〕前副總統呂秀蓮、立委薛凌昨天前往台北看守所探視前總統陳水扁,呂秀蓮表示,司法制度處理陳水扁、前第一家庭的事,都到三更半夜,已幾近瘋狂狀態,呼籲哈佛法學院同學的司法院長賴英照,應下令除有絕對必要,否則法院應不要在夜間進行審訊,她認為,這已違法違憲。呂更呼籲另一位哈佛校友馬英九總統,三位老同學更應一起來避免人權、跟著主權一日日的消失,否則這將是哈佛法律人最大的恥辱。

扁見兩人,認為受到不公平待遇,大案併給小案、法院改變分案法官,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國民黨收到捐款,就是政治獻金,民進黨收捐款,卻被指『對價關係』!太不公平!」,「國家司法機器全對著我一人,像打落水狗一樣」。

鄭文龍表示,陳水扁仍認為台北地院變更承審法官,已屬行政干涉司法,違法違憲,另蔡守訓審案過程也已侵害權力分立,未尊重總統的統治權、機密特權,更違反大法官第六二七號解釋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