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9日 星期一

特偵組壓倒大法官

阿扁官司啟迪83

特偵組在起訴陳前總統後,對台北地院不續押的二次裁定,一再以被告有湮滅證據,甚至只想把陳前總統關入看守所的想法,一再抗告,不僅失去了證據保全的即時性,更與大法官最近所做出的釋字第653號解釋中,保障少數者人權的意旨相違背。

關於羈押中被告的人權,一向不認為其可與一般公民享有同等的基本權保障。惟就羈押的被告而言,既然受到無罪推定,則除了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外,其所受待遇應盡可能與一般人相同;關於被告是否有書信往來、接見,甚至其言論自由等,除有違反羈押目的之外,也必須完全受保障

任何對於被告的權利限制,也僅能由法院所決定,檢察官或所方僅能在法院的命令之下為之,而不可動輒將被告當成是受刑人,恣意地限制其基本權,甚至以近乎恫嚇的方式威脅被告供述其他共犯的犯行,以獲取交保;或者對被告律師以有洩漏機密或者違反律師倫理等,移送法辦,凡此種種,不僅已經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也反映出檢察官的一種威權心態

而在釋字第653號解釋中,針對現行羈押法中,對於羈押被告的權利受不當侵害,僅能為申訴而不得提起訴訟救濟之點,強烈地加以否定。因目前的申訴制度,乃是向所方、巡視的檢察官或法官為申訴,尤其是檢察官本身乃屬於當事人一方,在其隨時可能將羈押當成取供的工具而言,此種申訴的實質意義不大,若否定被告向法院提起救濟之權,則必然使被告成為檢察官的禁臠

同時此號解釋也間接提到,羈押手段基於其嚴厲性,所以必然是一種最後手段性,而不是押人取供的工具,更不能當成是一種預先刑罰的手段

特偵組在起訴陳前總統後,不思努力為論告做準備,卻一再抗告以求法院羈押,反映出其在偵辦案件上的不積極與不完備性,更將羈押當成是押人取供與刑罰預支的工具,特偵組的反人權心態,正與大法官的護人權觀念,形成極端的對比。(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吳景欽  自由12.29.2008摘要)

 

蔡守訓是否有權審理「扁案」?

阿扁官司啟迪82

法院對數人共同犯罪的案件,若檢察官先後起訴各該被告,分由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審理時,後案原則上可併由前案一併審理(即後案併前案);但後案被告人數若多於前案,或後案屬於專庭案件,則後案不得併由前案審理(即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此時,前案反而可併由後案一併審理,或前後案各辦各的,這是實務上行之有年的分案慣例

台北地院刑事庭共分十八庭,其中第一、二、三庭係承辦重大金融犯罪專庭,周占春審判長配置在第三庭,自屬承辦重大金融犯罪專庭法官;蔡守訓審判長配置在第十六庭,並非承辦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專庭法官。特偵組日前起訴陳前總統等十四人涉及貪污洗錢案,同日台北地院核定此案屬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應由專庭審理,該院隨即公開進行分案抽籤,抽定周占春該庭審理。

嗣後台北地院五位庭長決議,以周占春該庭承辦的扁案與蔡守訓該庭承辦的國務機要費案,具有相牽連關係;以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為由,並認為扁案起訴在後,因而議決將扁案併由蔡守訓該庭一併審理。台北地院庭長的決議,違反大案不併入小案(扁案被告有十四人,國務機要費案被告有四人)及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的原則

台北地院刑事庭十八庭中,有五位庭長、十三位審判長。依「台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條、第四十三條規定,關於併案,應由五位庭長及十三位代行庭長職務的審判長共同組成的「審核小組」開會決定。媒體報導此次併案,係由五位庭長開會決定,若報導屬實,其出席開會人數,顯有違分案要點規定。

再者,依分案要點,若後案要併給前案,須由後案承辦法官主動簽請併案,審核小組才得開會討論。但依報導,似由五位庭長先要求周占春應將扁案交出併給蔡守訓,並要求周占春須將已發出的開庭傳票追回。若報導屬實,台北地院五位庭長有以司法行政權介入審判,干涉審判之疑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時,不得由法院逕依據任何行政公文,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此乃「法官法定原則」。同理,同一法院分別由不同法官審理的案件,也不得任由司法行政權介入而逕將後案併由前案審理。基此,台北地院五位庭長的併案決定,似亦牴觸法官法定原則

扁案併案過程,不論會議程序或併案原則,有重大缺失。因而,蔡守訓該庭是否有權受理扁案?尚有爭議;蔡守訓若欲進行扁案之審理,恐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虞。司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應立即本於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一十條司法行政監督權,調查台北地院扁案併案過程,並將調查結果公布,以釋眾疑。(作者為高等法院法官) 陳憲裕  自由12.29.2008摘要

重新思索 審前羈押觸及的問題

阿扁官司啟迪81

陳水扁應否羈押?就在高院發回本案的前一天,司法院大法官做成憲法解釋,宣告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違憲;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不符憲法對於訴訟權的保障;立法院應在兩年內檢討修法。

大法官的憲法解釋,非因扁案而起,但法院在今天決定扁案被告應否審前羈押,必須列入考量。大法官指出,審前羈押是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羈押刑事被告,對其心理、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之最大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為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大法官解釋文中強調,審前羈押,固然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但並未排除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仍同樣受到保障

所以需要強調此點,是因為傳統的社會印象,都誤以為被告受到審前羈押,就已認定為有罪了,殊不知,被告在審判未確定有罪之前,不受處罰;羈押只是為了確保審判順利進行,有必要才予實施的措施。既不能說被告受到起訴,就一定要羈押;也不是說被告一付羈押,就已被判定有罪

因為社會大眾,多已形成陳水扁夫婦確屬有罪的社會心理,法院更應該嚴守無罪推定原則,以公平而且合於法律要求的嚴謹程序進行審判,才能避免第三者懷疑法院受到社會乃至政治上多數的壓力,早已判認被告有罪的口實。

審前羈押,是為確保訴訟順利進行的功能來看,即使被訴以重罪,如無必要,仍然不應羈押。法院對於阿扁是否可能逃亡,反覆思考論斷,自屬必要。現在,扁珍兩案合辦一庭審理,檢方指控阿扁逃亡之虞,究係出於臆測推理,還是根據實際的證據與經驗?法院終不能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逃亡跡象,就一概斷定被告會因畏懼應訴而逃亡。

阿扁本人有何逃亡企圖,畢竟需要舉證,而非靠推測;反而是吳淑珍從兩年以前遭起訴至今,收到十八次通知,僅一次到庭。使審判程序嚴重延宕。如果只是因為吳淑珍的健康,就要讓她豁免於公平審判之外,免除正當法律程序的訴追,吳淑珍實質上,豈非享受了總統也無法享受的絕對刑事豁免特權?

司法程序,從檢方到法院,只將目光集中於陳水扁應否羈押,卻對吳淑珍業已妨礙審判程序的現象不置一詞,並不合乎法治原則。不拘提吳淑珍,羈押陳水扁的正當性其實並不足夠。法院終究不能矇起一隻眼睛!【中時社論2008.12.29摘要】

 

徐弘毅:

1、因為社會大眾,多已形成陳水扁夫婦確屬有罪的社會心理。造成這種結果的主因就是中國時報,不斷的進行媒體公審,踐踏司法人權的結果。

2、當然,中國時報的總編輯知識水準嚴重不足,沒有法律知識才是主因。上樑不正下樑歪,造成底下記者胡亂杜撰新聞,為反偵查不公開的程序正義。

3、依周美青的高見,中國時報的總編輯,家教不好。

4、2100的名嘴,家教也不好,上節目前都看壹週刊、中國時報,沒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考不上律師執照的人,整天胡扯,依周美青的高見,李艷秋、李濤等人的家教,不太好。

5、司法的程序正義非常重要,因為司法審判的過程是一種社會教育,讓民眾、被告、司法人員透過理性辯論,再次接受法治訓練,務必要讓所有社會大眾都知識提升、明辨是非,擁有獨立思考力無罪推定的現代公民素養

6、如果司法程序不正義,媒體與司法官「未審先判、有罪推論、偵查大公開、被告沒人權」等敗德的價值觀與行為都被默許,那就會使得社會充滿栽贓、抹黑、恃強凌弱、以大欺小的風氣,家庭暴力、學校暴力、職場暴力增加,自殺人口也會增加。

7、找到犯罪者或懲罰犯罪者,只是司法的消極功能,司法的積極功能是樹立「理性辯論、尊重人權」的風氣,媒體、司法官與被告、律師的言行,必須絕對尊重憲法精神、絕對理性、絕對保護弱勢者,這樣才能成為百姓生活規範的基準,促使公民社會持續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