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扁官司啟迪91
德國法學大師羅德布魯赫曾謂:「沒有正義的國家,猶如有組織的盜匪集團」。這句話描述在納粹極權統治下的德國,因國家權力集中於獨裁者一人或一黨,缺乏權力分立與制衡,成為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的工具。
國家的外部行為,常是其內部行為之反射與延伸,於是此一「惡法亦法,非法亦法,無法無天,無法而治」社會所奉行的叢林法則,也理所當然地因違反國際法而帶來了災難性的後果!
一黨獨大,實為萬惡之首。即便國家組織在形式上,設有與行政機關分離之議會及法院(例如蘇聯),然而各機關間卻無分立與獨立的權力關係,而是從屬與分工的關係,以實現統治者之意志為目的,猶如中國古代之君主專制政體。易言之,「權力即法律,法律即人權」,權力所在,可以就地合法,也可以就地正法,謂之「正當程序」。權力所需,可以選擇性辦案,也可以選法官辦案,裁判不符所需即為枉法瀆職。
此一中古時代的法制若現身現代社會,可以把被害人辦成加害人,把加害人辦成被害人,也可以把政治犯辦成刑事犯,把貪污犯辦成政治犯。對於事實的認定與法律的適用,既悉取決於當政者的權力,自無人權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承認檢察官有羈押被告之權,亦未賦予延長羈押之權,故明定起訴前之羈押由法官為之由檢察官聲請(刑訴九三,羈四II),起訴後之羈押由法官為之。換言之,當偵查終結進入審判程序,檢察官即失去羈押之聲請及抗告權;亦不承認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及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證據(刑訴一五六)。
英美法系國家採行之證據排除法則,預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民主國家亦莫不以「人權保障」作為最高公共利益,以實現刑法的目的。
蓋檢察官與被告,乃憲法與訴訟法上地位平等的兩造當事人,無正當程序即無合法結果,故不能以任何不正當的手段置他方當事人於不利之地位,以確保程序及實體裁判公平正義之實現。
然而,在扁案中對被告之羈押,顯已逾越法定之必要程度(刑訴101),對所稱被告的逃亡及串證之虞,在國安隨扈監控下亦遠超出合理的懷疑。尤有甚者,檢方二度違法抗告竟皆獲高院成立,院方更進而以權力運作,違反法官法定及併案原則更換審判長,以完成上級違法羈押之政治指示,對人權之侵害與法治之侮辱,可謂莫此為甚!
貪污誠為不法,然相對於「有組織的盜匪集團」,其罪卻微不足道?!納粹德國的殷鑑不遠,台灣的民主與法治之路,當以揚棄野蠻粗暴,恐怖邪惡的支那法制為正途。(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 黃啟堯 自由1.1.2009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