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0日 星期一

王建煊 膽囊開刀切除?

【律師 尤英夫 自由10.20.2008摘要】聯合晚報在十月十七日中午報導,針對扁家涉嫌海外洗錢案,特偵組要在當天下午去搜索多家金控公司。果然,特偵組真的同步去搜索中華開發、中信與元大等三家金控公司,震驚整個金融界。我們不相信特偵組會笨到隨著媒體的指揮去搜索;反而我們很明白是有人向記者通風報信。誰去通風報信?

不是特偵組或特偵組指揮下的人,還有誰呢?這些人都是承辦偵查工作的公務員。他們都知道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瀆職罪的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他們更清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偵查不公開」。可是,誰理這些法律呀?

過去也的確有一些人洩漏偵查中的內容而被處罰,但都是很輕微,而且都是行政處罰,從來沒有人被依刑法瀆職罪的規定判罪處刑。也許有人說,因為有這樣的寬鬆執法,不去追究檢察警察暨調查人員的洩密罪責,我們才有機會看到那麼多的犯罪新聞,滿足所謂人民知的權利。

可是我們怎麼可以合理化,利用他們的犯罪行為,來滿足自己的偷窺慾呢?更何況,記者常常藉報導之名侵擾相關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傷害。而且也因為過度報導,侵犯當事人人權、隱私,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如果我們的政府講話算數,如果我們的法律不是具文,那麼對於違反偵查不公開的公務員,就應該追究他們的刑責,而不是輕微的行政處罰而已!

 

【文化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律師 許惠峰10.20.2008摘要】週日傍晚媒體報導,法務部對於特偵組偵辦前第一家庭疑洗錢案,要求特偵組調查是否有部分報導涉及洩密之情形;倘若如此,檢調人員即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如眾所知,偵查不公開原則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明訂,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檢調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為落實此一原則,法務部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公布「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要求偵查刑事案件之新聞處理,必須符合偵查不公開原則

該要點中第四點,已詳列七款事由,觀其要旨,大多以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為限,始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公告周知;依該要點第八點之規定,「檢警調人員倘若違反要點之規定,擅自透露或發布新聞者,由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處分。如涉嫌洩漏偵查秘密者,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各機關首長或相關監督人員,如未切實督導所屬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一併追究其督導不周之責任。」惟至今並無任何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之報導,法務部公然漠視該要點之存在,從未認真執行其自行頒布之要點,台灣社會法制之不彰,執法人員實難咎其責。

檢察官起訴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涉嫌犯罪,而對被告是否確係犯罪,仍應透過法院之審理程序,偵查中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在缺乏充分之證據證明犯行前,本質上僅屬「政治八卦事件」,實不應任由檢調人員對外洩密,其對犯罪嫌疑人人權之侵害,莫此為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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